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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来源:中国论文网(www.paperlw.com) 作者:马化鸦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在《物权法》中的具体表现为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以及第四条中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作为物权主体的并列表述形式等。作为规范“物权”的《物权法》对于“物”之权利主体的平等调整,是完全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但是,鉴于《宪法》中对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使其在某一程度上呈现出似乎与《宪法》相冲突的表象,并成为《物权法》是否存在违宪问题的争议焦点之一。

  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享有,与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保护,是否存在矛盾?法律对于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否冲突?这些本来并不成为问题的问题,因“违宪”问题性质之严肃,因《物权法》之生效在即,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二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也就是说,公有制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主体,同时,国家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里的“多种所有制经济”自然包括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宪法》第七条又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诚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是保障国计民生的主导力量,国家的发展壮大与国有经济的发展壮大是统一的,只有保障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体制上,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凌驾于非公有制经济制度之上的,国家对公有制经济的态度是“巩固和发展”,而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则是“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种规定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性质是紧密相连的,也是我党在长期的改革与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总结。其一方面肯定了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非国有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所处的地位,肯定了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从经济体制上来讲,国有与非国有二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有明确的主次之分。

  二、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在《宪法》中对于国家保障财产的性质有两种划分,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宪法》对于两种财产的保护在表述形式上是存在一定差别的。探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具有确定国家发展方向的作用与功能的。《宪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不得与之相冲突。它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所采取的态度,表明了国家对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国家性质的明确,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根本体现。其所要突出的是国家对凌驾于公民个人利益之上的国家利益的压倒性的保护,体现的是国家——这一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集合高于公民个人利益得失。

  但是,《宪法》对于二者的保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也就是说二者在权益合法性的角度,是同样地得到了《宪法》的肯定;从法律对二者的保护上讲,都是采取保护的态度,一个是“不可侵犯”、一个是“不受侵犯”。具体来讲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采取的是肯定性与禁止性规定的结合,即“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采取的是肯定性的规定,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以认为,《宪法》对于二者的保护所采取的态度,是平等的,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现二者各自权利之固化。“宪法是平等的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的。”1而二者的区别也只有当发生正面冲突时才得以显现。也就是说,在发生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需要作出价值选择的时候,“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之“神圣”才凌驾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之上,而这种情况的发生也必须是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在《宪法》中的具体表述为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必须符合“依照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这种“依照法律规定”、“补偿”等条件,限制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对于“公民的合法的财产”的侵犯,无疑是“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也就是即使为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神圣”,也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宪法》对于二者在体制上主从关系的确定、财产保护上的平等,以及二者冲突时所作的价值选择都是恰当的,也是符合时代背景与我国发展需要的。

  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至此,我国对于“人权”之保障正式入宪,体现了我国在法治道路上的又一个进步,这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与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的。同法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也是公民权利的最大的监护人,在其根本法律中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公民所享有的人权的固定化,是对其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之充分肯定。而作为构成国家的个体的公民,对于其权利的享有是平等的;国家对于其权利的保护也是平等的。这是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义务履行之平等;既包括遵纪守法的平等,也包括在违法之后待遇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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