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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环境权浅探
来源:中国论文网(www.paperlw.com) 作者:李广林 点击数:

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居民的法益,应该将环境权确定为具体的私权,这样既可以加强对私权的保护,又有利于人类环境的改善,从而促进社会整体进步。

关键词:环境权,私权,保护

一、前言
“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它既包括大气、水、土壤、阳光等无生命物质,也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类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 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改变环境。由于人类活动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自从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污染导致的公害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也使各国更加重视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环境权理论亦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会议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在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利权。
二、环境权的概念
(一)广义的环境权
广义的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该由宪法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确也如此。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这些宏观的规定从法律的最高层次上明确了国家、社会和环境的关系,明确了国家有管理环境的权力,但同时也隐含了作为社会中的人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
(二)环境权——本质意义上的私权
宪法权利必须被具体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切实得以实现,环境权亦是如此。有人认为环境权的提法欠妥,因为环境的管理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再广而言之,也仅是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社会之公益而进行的管理,至于居民最终得以享受优美环境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环境管理法律规范、尽保护而非破坏环境之义务,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这种观点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环境权,将居民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既不利于保护具体的人,也不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谓权利,应包括两个因素: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通过救济措施而体现。“反射利益论”仅承认居民应享受环境利益,而不承认其环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损失之可能时居民享有主动进行保护的法律上之力。换言之,即只承认“应有权利”,而缺乏法力保障。实难谓制之真正的权利。如果不赋予居民主动保护其环境利益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环境利益将受或已受损失而无缘自行提请法律保护的局面。环境利益的损失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比如核污染,不仅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复原来这清洁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对环境加以特殊的保护与管理。环境不仅是宏观的国家利益,更是具体的私人利益,在保护环境方面,仅靠行政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既不符合管理民主与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法制的要求。综上,从客观上讲,环境权有设立之必要,从理论上讲,传统之私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环境权。因此将环境权明定为私权,赋予与特定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环境权,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促进。
(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
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有被私法广泛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虽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滞后对切实保障居民在优美环境里生存的权利造成了阻碍。从客观上讲,环境权犹如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环境权之内容呈变化的态势,在现阶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确列举与概括补充相结合的技术,对其予以规定。下面结合世界上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作一简要探讨。现有的各国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洁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有保护居民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将环境权之标的表述为居民日常接触的空气、水、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声音、电磁波或其他能保持与增进人体健康(包括精神愉悦)或保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因素。
(四)居民环境权的性质
从环境权的标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权应属于物权范畴,为对世权;其次,环境权是使用权,而非占有与处分权;第三,基于使用权而产生利益(价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请求权。环境权的标的乃公用物,因而环境权与传统之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有明显区别,我们暂不讨论此公用物的所有问题,因为有人主张环境应为国家所有,有人主张环境乃公共财产,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国家行使环境管理的职责,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环境权之价值仅在于使用环境,所以笔者仅从使用层面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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