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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来源:中国论文网(www.paperlw.com) 作者:papercn 点击数:

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2)不可变更性。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3)不特定的相对人。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4)承诺的无奈性。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 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 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第四, 从二者的制订目的看,在一般情况下,二者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单独制定的,是适应简化缔约程序愿望,节约缔约成本的需要而生。但简化缔约程序,重复使用不是二者的本质特征,。

第五,从二者的解释看, 在对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与非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出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有利于相对人一方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一方。

第六,从二者的适用看,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可以补充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作为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体例的国家,商法优先适用于民法,在商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从二者立法意旨看,二者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由于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和保险条款往往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为了矫正这种不平等,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

第八,从二者适用的领域看,二者关涉社会普通大众的利益,主要适用与公用事业或垄断程度相对较高的领域。

二、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 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不同的体例。保险条款适用商法中的保险法,格式条款则主要由民法中的合同法调整。

第二,二者的性质不同。格式条款的性质,认识不一,分歧较大。在理论界有命令行为说,法规说、自治规章说、习惯法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说、合同说等各种不同的主张,民法学者多认为合同说为通说。尽管格式合同在形式、内容、缔约方式和过程等方面不同于传统的合同理论,但它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只不过它是一种新型合同形式。作者认为格式条款本身并不是合同,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有以格式条款为内容的格式合同,才属于合同。

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不同于国外特别是西方的立法体系,我国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作者认为,我国保险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为规章类保险条款,二为非规章类保险条款。 (一)保险条款的规章性质。我国具有不同于国外的法的表现形式和立法体系。根据宪法第90条和《立法法》第71条及有关职能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具有发布规章的权力。判断保险条款是否属于规章的标准不在于它由谁拟订,而要看是否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只要是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即使实际拟订者不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仍不失为规章。(二)保险条款的非规章性质。除了规章类的保险条款外,实际上绝大部分保险条款都是非规章类的保险条款。因为只有那些基本的、重要的保险条款,那些关涉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才会制定规章。非规章类的保险条款不是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定和发布,而是保险公司自己单方拟订或制定。在我国经过审批和备案的这些保险条款,只能属于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和单方法律行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主要有: 1.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种类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具有《合同法》中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法中免责无效的情况:(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保险条款则不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就产生效力。

第四,审批备案对二者的影响不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审批备案对格式条款的影响,《保险法》第107条对保险条款则有明确的规定。根据2004年7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监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保险法〉〉第107条中的审批和备案为行政许可项目。由于审批备案是监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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